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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X区友好居委会x,现居住在株洲市X区杉木塘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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