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陶某和陶某骑摩托车来到贺州市X镇架枧冲谢某某家。催被告人谢某某还借款100元,陶某去拍谢某某家的门,问其是否在家。谢某某的父亲谢某x开门出来,用六齿耙捅了陶某的腰部几下。接着,谢某某走出房屋,用手掌殴打陶某的脸、眼晴等部位四、五下,造成陶某金头面部钝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己构成轻伤。本案发生后,谢某某与陶某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谢某某赔偿陶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得到了被害人陶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陶某、谢某x、邓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