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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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甘某有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漏罪,本案延期审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1日又以(2011)55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各出资34万元,被告人甘某、冯某各出资11万元四人合伙在宁乡X村开办引线厂,并挂靠在宁乡县X乡县永利引线厂二车间。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四人以宁乡县永利引线厂二车间的名义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至案发时未获得通过。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四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唐某、龚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等人,于2010年11月开始试生产引线,到2011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四人共生产了35000余卷引线已卖出。当场查获非法生产的引线31500米,烟某790公斤。

2011年05月23日,被告人甘某、胡某某、冯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生产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011年05月25日,被告人秦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生产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21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554-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下半年(12月),被告人甘某将非法生产的引线卖给唐某乔。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胜强、李某、龚某乙、唐某、李某丙,姜某庚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唐某乔的供述,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冯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冯某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规定,非法制造并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均提出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各出资34万元,被告人甘某、冯某各出资11万元四人合伙在宁乡X村开办引线厂,并挂靠在宁乡县X乡县永利引线厂二车间。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四人以宁乡县永利引线厂二车间的名义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至案发时未获得通过。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四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唐某、龚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等人,于2010年11月开始试生产引线,到2011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四人共生产了35000余卷引线已卖出。当场查获非法生产的引线31500米,烟某790公斤。

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甘某、胡某良、冯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秦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非法生产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甘某在此次未供述其销售引线给唐某乔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前几天中,,被告人甘某将自己在永利引线厂二车间生产的引线79件(每件32卷,每卷380米),销售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唐某乔。2010年12月17日19时许唐某乔将事先由左某、姜某丁、甘某等人销售给他的存放于自己家中的引线共500余件(其中左某50件,姜某丁78件,甘某79件)装车准备外运的过程中,货车在倒车时车顶部挂到横在公路上方的电线,导致电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货车上的引线而发生爆炸,造成十四人死亡,九人受伤,财物损失达434.3万元的特大安全事故。

2012年3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唐某乔、左某、姜某丁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一案作出了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唐某乔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姜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戊、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该3人被招

聘到永利引线厂二车间生产引线的情况;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自己曾在四被告人开办的引线

厂购买某引线,并知道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审批中;

3、证人朱胜强(系横市乡政府干部,安监站安监员)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强某措施决定书,证明永利引线厂二车间挂靠永利引线厂,在2010年上半年开始建厂,以永利引线厂二车间名义逐级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至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1年3月16日对永利引线厂二车间检查时发现有16台制引机在非法生产引线,当时就下达了强某停止生产决定书,但仍然继续生产,直到被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

4、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检查笔录,证明在2011年4月8日该大队在对永利引线厂二车间检查时,发现有唐某等人正在非法生产引线;

5、同案人唐某乔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12月17日发生爆炸事故的前几天他与甘某联系收购其生产的引线,并派人到甘某的生产车间将引线打包装箱,后被告人甘某向其销售了79件引线,由其女儿经手收货并已记账的事实;

6、证人姜某庚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唐某乔家爆炸事故发生前几天中,唐某乔安排其在永利引线厂二车间等几家厂子将引火线打包装箱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通知书,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2011年4月8日对永利引线厂二车间查获引线9捆计31500米并予以扣押,并对车间内存有的氯酸钾、烟某、木炭粉予以登记保存;

8、国家轻工业烟某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永利引线厂取样送检的引线所含药物为烟某,所送检的疑似烟某的样品为烟某;

9、永利引线厂二车间现场照片、仓库存放物品照片,所生产的引线成品照片,证明永利引线厂二车间在公安机关查获前仍在进行非法生产;

10、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以及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12、四被告人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非法生产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甘某在此次投案时,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向唐某乔非法销售爆炸物“引火线”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对在2010年12月17日前几天将自己机组生产的并事先由唐某乔安排人装好箱的引火线79件,请了一个叫“爱司机”的开农用车并自己押运将引火线79件送到唐某乔家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4、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四被告人所经营的永利引线厂二车间在2011年7月18日取得了湖南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5、宁乡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甘某漏罪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甘某向唐某乔非法出售爆炸物的检举揭发并查实的经过;

1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院对唐某乔等人非法买某爆炸物并发生爆炸事故的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对涉案人员唐某乔、左某、姜某丁作出了判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制造爆炸物,同时,被告人甘某在未查验唐某乔是否有爆炸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爆炸物,故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甘某、秦某、胡某某、冯某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冯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在主动投案后,虽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对非法买某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未作供述,故其自首不能认定。根据四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四被告人在对所开办的引线厂进行基本建设的同时,挂靠有资质的永利引线厂并以该厂二车间的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厂建成后在等候省安监局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过程中进行试生产,可认定为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冯某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甘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且其买某爆炸物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系情节严重,对其应在十年以上处以刑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2011年7月18取得了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对自己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均分别作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关于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冯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胡某明、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十

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上述被告人秦某、胡某某、冯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某丁军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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