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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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BX号。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邹某某等同时在宁乡X乡大道交叉处“益民餐馆”就餐,因敬酒时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及刘某某、李某戊持刀将邹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回龙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蒂、谢某丙、谢某丁、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宁乡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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