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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住榆阳区X路宏远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农民。200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带领柴艳东、贺某乙、马某某、高某某、常某某等人驾驶贺某甲的陕x绿色捷达车,携带对讲机、棒球棒等工具在榆阳区X乡X村赵巧如家门前、小壕兔乡一农田、桐条沟乡一荒地、马某乡一荒地、神木县大保当一农村等地,数次为张凯、野某、张某丙、张某丁、沙某某等人(均在逃)组织的赌场维持秩序、放哨及本人放贷,每次赌场参赌人员三、四十余人,赌资十余万。贺某甲除给柴艳东、贺某乙等人挣辛苦费每人每次200元外,自己每次从中抽取渔利及牟取放贷利息四五千元。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赌场围胡、放哨并为参赌者放贷款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贺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棒球棍五根、对讲机五副、麻将三副、帐本一本、通讯录一本、骰子一包、橡皮圈一包予以没收。

上诉人贺某甲上诉称未直接实施赌博行为,且共获利益不足两万,社会危害不大,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上诉人贺某甲对原审认定事实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多次为三、四十人参与赌博的赌场维持秩序、放哨并为参赌者放贷款提供资金,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贺某甲上诉称其未直接实施赌博,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贺某甲在聚众赌博中组织多人保障赌场秩序“安全”,并为他人放贷,地位作用突出,并非从犯;上诉所称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贺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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