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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居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训雪,闽清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略):x。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内容:兹借到林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利息2%。借款人毛某某),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息金利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愈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息金,计息时间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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