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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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平、许昌保险公司、张某丁、西平运输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许昌保险公司、张某丁、西平运输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西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驻马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21时10分,刘某国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南街村加油站由西向东进入国道时,与由北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的由陈某平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倒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丁平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碾压,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张某丁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货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增加请求x.52元,原告共请求x.28元。

被告陈某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本次事故中按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在此事故中我公司车辆与万通运输公司的车辆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的赔偿。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本案的被告是实际车主张某丁。王红亮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车辆,王红亮在付完车款后又把车辆转让给了张某丁,事故发生在张某丁购买车辆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1时10分,刘某国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南街村加油站由西向东进入国道时,与陈某驾驶由北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的豫x货车相撞,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倒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丁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碾压,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张某丁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5日费用为x.90元,后又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14日,医疗费为7091元。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8日在同一医院治疗,医疗费4088.10元,检查费660元,医疗费共x元,在新农合报销x.1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为x.88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护理(农民),其伤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9月26日,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司法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因本案致右足损伤(右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九(IX)级伤残。原告从住院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38天。被抚养人刘某女儿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的父亲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的母亲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夫妻二人共有六个子女。自2003年至今刘某随父母一直生活在临颍县X村。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孟会军,被保险人是陈某平,该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x挂车原车主是王红亮,与西平运输公司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并以西平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后王红亮又将该车卖于某某丁,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丁、陈某均系事故车的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为事故车的保险人,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根据其通知,被告许昌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022.32元(x.26元÷365天×138天);护理费2923.88元(x.26元÷365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减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理由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由九级调整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x.66元(x.26元×20年×32%);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x.21元(x.49元×18年×22%÷2人),刘某某生活费5166.34元(x.49元×13年×22%÷6人),李某生活费6755.99元(x.49元×17年×22%÷6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酌定x元。以上各项计款x.28元,扣除陈某平已支付的x元,剩余x.28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09元,余款x.19由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我公司与万通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费及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的赔偿,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09元。陈某平支付原告刘某的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陈某平66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19元。陈某平支付原告刘某的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陈某平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某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本案受理费4120元,原告刘某承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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