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辩护人朱某某,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得知贺州市X镇tn井村村民因土地纠纷要来拆雷xx的房子,并见村X村X路走去,便从家里拿了一把双管短砂枪藏在身上,尔后随其父雷xx(己被判刑)走出村X村村民正向自己冲过来,雷某即拿出双管短砂枪朝tn井村人群中开了一枪,雷xx也持砂枪朝tn井村村民开了一枪。致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甲受伤。其中黄某乙伤情为全身多处枪击伤并异物存留,构成轻伤;黄某甲伤情为全身多处枪伤并异物存留,构成轻微伤。雷某林开枪后跑回村里,并将砂枪藏匿在他人房屋后的青砖堆里。公安人员在村X路边将雷某林抓获,并缴获双管短砂枪1把。经鉴定,该双管短砂枪具备击发火药功能。2011年7月7日,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述,同案人雷xx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谢xx、毛xx、杨xx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和枪支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广济医院病情介绍,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枪支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雷某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