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曾用名冯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系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原审被告孟某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于2011年1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冯某甲、孟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拆除被告在清华街X胡同上垒建简易墙头,保证让原告正常通行及排水。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韦某及其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与被告冯某甲、孟某均居住在清华街X巷,各户所建的房屋东西走向并且相邻,其中十户门前均留有约2.6米宽东西通道。因四原告居住在二被告的东边,另四户居住在二被告的西边。大约在2005年,被告孟某将自家门前约2.6米宽通道垒建院墙,随后位于孟某西边的冯某甲也在大约2006年将自家门前约2.6米宽通道垒建院墙,致使四原告无法向西通行及排水。经协商未果,四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共同居住在清华街X巷,在此居住的还有其他住户,各住户在建造房屋时均在自已门前留有约2.6米宽通道,已经形成一条东西长通道,由于二被告居住在中间,将自家通道垒建院墙后,四原告位于二被告东边,且四原告往西通行必须经过二被告所留通道。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二被告应给原告提供必要通行权,将在自家门前垒建院墙扒掉及道路恢复原状。被告冯某甲辩称,宅基地是他买的房子是他盖的,让他扒掉院墙坚决不同意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某、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并将原来的道路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冯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从张海军手中购买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包含了被上诉人诉称的“通道”所占土地,上诉人对其所垒院墙占用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垒院墙,对被上诉人并没构成侵权。2、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区域的规划设计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在此居住的邻居们共同协商的关于出路的协商方案。凭空认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留2.6米通道”,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四被上诉人已在祝凤侠宅基地上通行已近10年之久,为什么四被上诉人不与祝凤侠协商在祝凤侠的宅基地上留一条出路,往南更便于出行,而非要舍近求远,让上诉人拆除院墙,将院舍一分为二。因此,本案中,四被上诉人通行不符合“必须”利用上诉人宅基地这一必备条件。3、上诉人在盖房、垒院墙时,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出异议,假如说四被上诉人必须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通行,势必造成上诉人拆除院墙,将院舍一分为二,影响上诉人使用宅基地的功能,给上诉人造成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在不考量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拆除院墙,让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通行,显然对上诉人太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垒的院墙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居住在清华街X巷,系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原审依职权对争议的通道所做的勘验及制作的平面图均证实各住户在建造房屋时在自已门前留有约2.6米宽通道,已经形成一条东西长通道,现上诉人冯某甲将自家的通道垒建院墙,已侵占了公共通道,亦侵犯了被上诉人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往西的通行权,故上诉人冯某甲所垒院墙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其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院墙,对被上诉人韦某、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并没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刘某己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