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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劳动教养所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该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商丘市劳教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丘市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劳教所)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劳教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劳教所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及原审被告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造纸厂系被告劳教所于1997年开办的企业法人,由劳教所直接全面管理,原告吴某系造纸厂的正式职工,于l999年元月被劳教所任命为该厂厂长,工商登记并进行了变某。1997年,原告担任造纸厂厂长之前,被告造纸厂向原告个人开办的门市部购买造纸配件,经该厂时任领导和劳教所领导审核并签字,确认尚有23张票据的商品共计价款x.85元未向原告支付;1999年1月原告担任造纸厂的厂长之后,造纸厂继续购买原告个人经营的造纸配件,经时任会计杨艳君审核并验收后开具了入库单,36张入库单单据的商品共计价款x.11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合计共欠原告配件货款x.96元。被告造纸厂于199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199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199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时任会计杨艳君就以上三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均注明了“即日起开始计息”,但未记载借款期限。2OOO年3月1日,被告劳教所与原告吴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造纸厂由原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O00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的6年,原告每年12月30日前向劳教所交纳租赁金x元并承担使用劳教所学员的“假定工资”,水电费用等。自2000年11月20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被告劳教所共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原告应当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2002年度造纸厂未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企业年度检验,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3日对该厂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厂的开办单位被告劳教所成立清算组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劳教所并未遵照执行,未对造纸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造纸厂仍然继续生产经营。被告劳教所在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曾对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另行指定或聘任。2OO4年10月份,被告劳教所将被告造纸厂的厂房和设备拆除,造纸厂停止生产经营,但未进行法人终止清算,也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经该厂时任领导和劳教所领导审核并签字,确认尚有23张票据的商品共计价款x.85元,1999年经时任会计杨艳君审核并验收后开具了入库单,36张入库单单据的商品共计价款x.1l元,两项合计配件货款x.96元被告应予以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三份借据金额为x元,内容客观真实地反应其与被告造纸厂之间已经实施了借款合同行为,且该行为因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有关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借款本息应予保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商品票据和入库单上没有记载也未另行约定买受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被告劳教所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劳教所作为被告造纸厂的开办单位,在造纸厂没有终止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将造纸厂的厂房和设备拆除,其实质应当视为无偿接收所办企业法人的财产并实施了处分行为,在其开办的企业法人缺少清偿债务能力的时候,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向该院提供的《租赁协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劳教所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劳教所向该院提供的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其曾有过但未向原告表示的内心意思,仅存于当事人的内心的意思,不是法律所评价的对象,不能作为当事人设立、变某、消灭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该院据此认为原告与劳教所之间只存在一个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而不存在被告主张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支付给原告吴某造纸配件货款x.96元;二、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返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x元按月息1%自1999年8月16日起,其中x元按月息2%自1999年12月5日起,其中x元按月息1%自1999年12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在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偿还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86OO元。

上诉人劳教所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丧失客观公正,判决结果将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犯。因而,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主观上先入为主,明显丧失公正。在这次重审庭审中,对此案宣布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造纸厂享有的债权是否已被或者应被清偿;2、原告的债权凭证是否真实可信。上次重审时当庭总结宣布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欠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租赁造纸厂是否有清偿该厂原欠债务的约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判决书记载的争议焦点却变某:“1、原告对造纸厂享有的债权是否己被或者应被清偿;2、原告的债权凭证是否真实可信;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这里,案件的争议焦点被不经意的修改了。就是这种修改,使原告的所谓债权未经审理便已被认定存在。而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承包纸厂的事实和还清纸厂债务的约定却不是焦点问题。这种不经意的修改,显现出原审法院不公正的心理状态。而这次审理的焦点的确定,则是直接确认原告的债权成立。二、判决书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客观上丧失公正。被上诉人这次庭审共提交X组证据。第X组是43张商品票据。这些票据是1997年以前,由“豫达造纸设备调剂部”开出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调剂部”就是被上诉人。而这些票据上也没有造纸厂有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其中23张条上有毕道明、刘亚峰的名字,而这两个人并不是造纸厂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个人是纸厂负责人。但是,判决书却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就是豫达造纸设备调剂部开出的商品票据的债权人,直接认定毕道明、刘亚峰就是纸厂当时的负责人。在商品交易中,赊账的情况是存在的。但作为债权人一般是到一定的时节(月底或者年底),要持商品单据到债务人处找其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再到财务部门取现。财务人员如果不能兑现,则要收回商品单据并向债权人出具欠条。这才是商品经济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不审查这些票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根据的所谓“有关财务制度和日常生活经验”有什么依据!况且1997年的条子到2007年才起诉,时效还不超吗第X组是一页收到36张入库单的收据。判决书认为:它记载了造纸厂已经实际收到相关商品实物的信息。原告持有该凭证可以据此认为纸厂与原告之间已就相关商品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工业企业运营模式了解的欠缺所做出的认定,错误是十分明显的。须知工业企业内部,货品入库需填写入库单。入库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自己的产品入库,入库单经库管人员签字后,交财务核算产量和产值。二是企业外购商品(原材料)入库,入库单经库管人员签字后,连同购货发票一起交财务计核生产成本。仅有入库单而没有购货发票,企业对外没有发生商品买卖关系。而杨艳君的这一张收条上,也没写明入库的什么商品,如果原告持36张入库单和相关发票交会计杨艳君,她没钱支付时应出具欠条,而不应当写收入库单的收条。这种收条不能证明外购商品入库,判决书凭什么就认定纸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了呢第X组证据是三份借据。虽然这三份借据公章齐全、形式合法,但其所载内容却不允许直接认定其合法有效。因为1999年l2月5日和6日两张收据,日期相连却利息翻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现实生活中不应当如此。特别是企业同一时间向内部职工集资时,不会有两种利率。而三张收据日期不同票号相连也是明显的疑点。第X组证据是2001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已陈述了该协议产生的背景。当时中央明令党政机关不能办企业,劳教所为与造纸厂脱钩,只能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为应付省厅检查,2001年3月1日签了这份并无实质性合同内容的租赁协议。3月8日,所领导班子开会,确定将纸厂承包给吴某。吴某接受了会议记录所载明的承包条件。到4月1日,时任劳教所政委的王先锋与吴某签定租赁协议,该协议将会议记录的大部分内容写进条款。劳教所之所以对这个协议不认可,是因为该协议后附的《需还款明细表记载纸厂欠吴某、欠王先锋等人各20余万元。他们是以落实劳教所领导会议精神为名,行伪造债权证据之实。但尽管如此,会议记录和4月1日协议以及吴某的承认,可以综合证明吴某是按照劳教所会议精神承包的纸厂。而3月1日的租赁协议,条款中基本没有什么权利义务,根本就没有执行。退一步说,假定3月1日协议有效,那么4月1日的协议就应当是对3月1日协议的修改和补充。法律对补充协议的形式要求并不严格。判决书仅认定3月1日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有效,而无视上诉人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错误是十分明显的。三、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关于劳教所的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所载内容已由吴某认可,以后又形成了事实上的纸厂承包关系。这些事实表明吴某承包纸厂并约定他还清纸厂一切债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商丘市X区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写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承包纸厂的证据已经认可。确认吴某承包纸厂的客观事实,确认了其承包纸厂要还清纸厂一切债务的约定。这种确认无疑是正确的,维护了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本案两次重审判决却是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劳教所开办的单位造纸厂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及借款有收货单据和借款单据为凭,原审以此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劳教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造纸厂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劳教所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造纸厂支付给被上诉人造纸配件货款x.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云燕造纸厂返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造纸厂不能对上述款项赔付于被上诉人吴某时,上诉人劳教所承担补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造纸厂购买被上诉人吴某配件货款x.96元,有购买发票并经领导审核签字认可的票据及造纸厂会计签字认可的入库单为凭,上诉人劳教所上诉称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否定,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造纸厂向被上诉人吴某三笔借款共计x元,有借款凭证,该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吴某随时可以向造纸厂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吴某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原审被告造纸厂是上诉人劳教所的开办单位,现造纸厂已被上诉人拆除改建成家属楼,原审判处上诉人劳教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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