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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办岳村第一凉鞋厂期间,自1994年至2000年8月前,陆续借用原告现金共计x元。2000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给原告利息x元,共欠原告本息x元。因无力偿还,经协商用凉鞋厂资产作价x元还原告,余款还现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凉鞋厂的设备被温县人民法院执行走,厂房被告子女霸占,余款x元经法院判决已付,而20万元欠款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00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不欠原告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和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2000年2月10日,温县X村第一鞋厂李某某出具的28万元借据一张,证明温县X村第一鞋厂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2、2000年8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出具欠条欠原告款x元。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质证称,除该协议第九项没有履行外,其它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3、(2001)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某用现金付原告款。

4、2008年X号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欠陈某x元。被告代理人对此不予质证。

二、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199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家庭成员的分单,证明协议书的第九条款是无效条款。

2、2000年8月8日协议书一份和(2002)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除协议书第九项外,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3、(2001)温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

针对1-X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法院在执行财产时,原告就不同意,一气之下原告将李某某家房屋拆掉一部分,被告家庭成员的分单是伪造的。

4、(200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与子女签订的分单是合法有效、真实存在的。

5、岳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拆房修路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是原告与该村X组长协商拆房的事实。

6、崔海庆当庭证言,证明:在凉鞋厂门口,证人听到原告给别人讲凉鞋厂的设备两台凉鞋机、搅拌机抵给原告陈某某,房屋使用若干年。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实,签协议证人根本不知道,原告没有说把机器等抵给原告。

7、许金盈的当庭证言,证明:2000年9月,与李某某结帐时碰见陈某,听陈某说李某某借陈某有钱,陈某说两台凉鞋机、搅拌机、破碎机抵给陈某。原告质证称,法院把机器拉走后,无法生产,之后才拉走其它机器。

8、李某收证明,2006年陈某某找中人王国来,李某收等让把岳村第一鞋厂所有厂房卖给岳村X组,队里不同意。原告质证称那不是我房,我没卖。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00)执X号卷宗材料:1、法院询问杨某某的执行笔录;2、询问李某某的执行笔录;3、温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报告;4、执行现场笔录;5、2001年5月31日吴普选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财产协议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实际得到财产,被法院执行走,执行时原告在场。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法院执行与李某某没有关系,是吴普选与杨某某的财产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没写与李某某一案执行完毕;价格评估计算有误,搅拌机评估单价920元,两台写成了1850元。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无争议证据的认定

1、原告提供温县X村第一鞋厂李某某出具的28万元借据、2000年8月8日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李某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1)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2000年8月8日协议书一份和(2002)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所举协议书,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2)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兵与原告因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3、岳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本院(2000)执X号卷宗材料:(1)、法院询问杨某某的执行笔录;(2)、询问李某某的执行笔录;(3)、执行现场笔录;(4)、2001年5月31日吴普选出具的证明一份。是二被告与他人之间因债务纠纷的执行材料,法院执行时将二被告的注塑机、搅拌机、破碎机抵给债权人,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1、被告李某某家庭成员的分单以及(200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在给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前已经将街房分给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兵,对四间街房的权属问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评析。2、崔海庆、许金盈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将注塑机、搅拌机、破碎机在二被告签订协议时抵债给原告陈某某,本院予以认定。3、温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抵给债权人的注塑机、搅拌机、破碎机作价的数额,该鉴定报告中涉及搅拌机评估单价920元,两台写成了1850元,应为1840元。4、李某收的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的当事人的质询,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合伙经营温县X村第一鞋厂期间,借原告陈某某x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条上加盖温县X村第一鞋厂公章。同年8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岳村第一鞋厂欠陈某款叁拾万元零叁仟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现情愿用凉鞋厂顶帐,共折款贰拾万元,特订协议,具体清单如下:“一、厂房五间。二、机器两台(双色凉鞋机一台、单色凉鞋机一台)。三、模具肆种(中托6套大发字拖8套双色中童10套双色男拖6套)。四、搅拌锅两台、破碎机壹台。五、所有厂房库房内凉鞋原材料价值肆万元。六、所有厂房库房内凉鞋机另配件油桶等。七、所有电器设备、线路、开关等都包括在内。八、凉鞋厂内上房三间归陈某地皮归杨某某(期限八年)。九、李某某老院上房五间街房肆间准许陈某使用八年。到期后准许陈某拆走上房五间地皮归李某某。十、李某某街房后办公室一间代样品柜归陈某所有。十一、下欠陈某10.3万元,杨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15万元。(其中有13千瓦电机一台除外)。营业执照、公章移交给陈某办理过户手续。注:解除温县人民法院封条后生效)。”该协议下批:9月10日杨某某、李某某每人还陈某款壹万元,下欠款五年内还清。条上加盖温县X村第一鞋厂公章。因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债权人吴普选、樊长有款未还,本院在2001年5月31日强制执行将查封二被告的双色注塑机、破碎机各一台、搅拌机二台、电机三台通过温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价x元以物抵债给债权人。

本院强制执行期间,通过温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对二被告财产进行评估,结论为:立式双色注塑机一台,价x元;搅拌机两台920元,计1850元(应为1840元);破碎机价1220元;电机二台,价1300元;电机一台价380元。合计价值为x元。

本院重审后,询问原告陈某某,对李某某老院的上房五间的价值和街房肆间的使用费用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协议就没有履行,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原告陈某某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本息x元,二被告以凉鞋厂的财产抵债20万元给原告陈某某,其余10.3万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分期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开始履行,原告进驻该厂。因二被告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没有履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涉及二被告以凉鞋厂的财产抵债给原告20万元的财产中,将二被告抵给原告的立式双色注塑机、破碎机、搅拌机、电机通过评估作价以x元抵债给债权人。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抵债协议书没有对部分财产价值分别予以约定。抵债协议书中第九条的约定涉及了第三人的利益,因双方对该部分财产价值以及使用费用的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查清该部分财产价值以及房屋使用费用,对此本案不予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已经同意二被告用凉鞋厂的财产和房屋使用折抵该债权,且该20万元是计算过利息后的数目,不能重复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经对原告陈某某的债权履行完毕,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该协议“解除温县人民法院封条后生效”,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折抵给其他债权人,系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被告并无侵权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应各赔偿原告陈某某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68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王文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y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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