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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冯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冯某乙

被告冯某丙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冯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6日19时10分,被告冯某乙驾驶豫08-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柏山至水运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水运村北地时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告冯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载有原告和冯某星),致摩托车上三人受伤,交警队认定二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因经济原因未治愈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91元、误工费2598.3元、护理费120.1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元,合计4245.36元,共计8490.72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乙辩称:事故责任书不公,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误工应以医院证明计算。

被告冯某丙辩称:出事地点与诉状所述不符,原告虽是坐车也有责任,原告是冯某星叫的,应起诉冯某星。

原告冯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冯某甲以此证明责任的划分;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资表一份,原告冯某甲以此证明其病情和用去的医疗费以及收入。

被告冯某乙、冯某丙质证后,对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冯某甲自认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在公司签字领取,而该工资表无原告冯某甲和其他人的签字,故该工资表是另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6日19时10分,被告冯某乙驾驶豫08-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柏山至水运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水运村北地时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告冯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载有原告和冯某星)相撞,致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丙和他人冯某星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冯某乙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某丙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冯某星、冯某甲不符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甲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2673.8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药物巩固治疗,1周后来院复查。

经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冯某甲人身受损,二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某甲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冯某甲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冯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未提供护理人的基本情况,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同时原告冯某甲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其诉请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2673.82元、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120.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135.02元的50%即1570.01元。

二、被告冯某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2673.82元、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120.6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140.02元的50%即1570.01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各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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