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0年3月28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受损并将裴城镇彭建中的房屋撞塌。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x元及拖车费等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核定车损为x元,该金额是由原告车辆的4S店(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公司)核定的费用,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x元,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马某乙。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原告马某甲系原告马某乙雇佣的司机,马某甲持有C1驾驶证。
2010年3月28日22时30分,原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避让对方向超越车辆的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南的老裴城村村民彭建中的房屋撞塌,造成村民张亲、彭志强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拖车费600元,吊车费2800元,停车费1800元,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车辆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损只需x元即可修复,该定损报告共7页,加盖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质证认为该定损报告系保险公司内部单方核定,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的车辆定损报告不能对抗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乙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2010年3月28日,原告马某乙雇佣司机马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某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豫x号轿车的保险利益,有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交警队对外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确定理赔数额为x元。但第一被告对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系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单方核定,该报告上只有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车方签章和保险公司签章两栏均为空白,且原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车辆定损报告不足以推翻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是原告马某乙雇佣的司机,对豫x号轿车并不享有保险利益,也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对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600元,吊车费2800元,因拖车费、吊车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辩称吊车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1800元,因停车费不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x元;
2、拖车费600元;
3、吊车费2800元;
4、鉴定费1800元;
合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20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