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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宋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王某乙、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庙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村街松山榨油坊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王某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两被告均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查,被告王某甲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616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存车费196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71元、二次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下余x元,被告王某甲负担x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x元,王某甲还应负担x元,被告王某乙应承担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当时王某甲并没有违章,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我们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堆沙的地方是农村X路,他们出事的地方离我的沙堆还有3米远,事故认定让我承担责任我不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庙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村松山榨油坊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现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X街松山榨油路口处,道路呈东西走向,无道路标志、标线,沥青路面、道路平坦,道路南边有王某乙建房所拉沙堆占路面宽7.5m,高2.2m,沙堆的东边有一条南北走向街道,与文明路交叉,水泥路面。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和原告李某某应共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57天,期间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74元。2010年10月1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漯冠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颅脑损伤和左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IX(九级)和IX(九级)。二次手术所需的治疗费、材料费等大致需要人民币x元左右,鉴定费1480元。原告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财产损失确定为735元。

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伤前在漯河市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李某某2010年3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2098.67元,李某某受伤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的丈夫王某勇在漯河苹乐豫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2347.6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某勇因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

李某某的女儿王某宁系城镇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系农村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其中父亲李某中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玉梅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姐弟2人。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为被告王某甲。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71元和证人闫泽朝和吴爱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勇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存放摩托车花去存车费196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9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庙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村松山榨油坊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某乙在事故现场的道路上私自堆放沙堆,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和原告李某某二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应予确定。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应视为对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3天,误工费为8604.55元(2098.67元÷30天×123天)、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为4460.44元(2347.60元÷30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570元(57天×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570元(57天×10元)、伤残抚慰金x.86元(x.56元×20年×22%)、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26元,其中女儿王某宁抚养费为x.80元(9566.99元×13年×22%÷2)、儿子王某的抚养费为1863.66元(3388.47元×5年×22%÷2)、父亲李某中扶养费为6709.17元(3388.47元×18年×22%÷2)、母亲张玉梅抚养费为7454.63(3388.47元×20年×22%÷2)、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x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车辆损失费735元,原告要求196元的存车费,因未提供存车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85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费用为:

1、医疗费:x元;

2、精神抚慰金:x元;

3、残疾赔偿金:x.86元;

4、误工费:8604.55元;

5、护理费:4460.44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

7、车辆损失费:735元。

合计:x元,因该起事故被告王某甲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李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故对剩余的x.85元,被告王某甲应负50%的责任,计x.93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x元,王某甲还应负担28.93元。被告王某乙应负25%的责任,计x.4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8.93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4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92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6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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