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潘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南段市工行七楼。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瑞郁,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郭某某建立闽03-x号变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该拖拉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08年1月21日,郭某某将该拖拉机转让并交付给不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的王某某使用,并与案外人赵云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云起诉郭某某、王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分别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赵云支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2元,并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向责任人追偿。2009年7月1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赵云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郭某某、王某某追偿遭拒绝后,遂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郭某某建立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事实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赵云赔偿人民币x.32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向王某某追偿。郭某某并非事故的责任人或致害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权向郭某某追偿。王某某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抢救费用,不存在追偿的理由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人民币四万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二十一元,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赵云赔偿人民币x.32元,是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非其所垫付的费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只垫付相关的抢救费用,对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已向郭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郭某某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该拖拉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异议,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币x.32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具备追偿权,且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归还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币x.32元。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9)莆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上诉人王某某应归还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币x.32元。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例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抢救费用中予以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赵云赔付人民币x.32元,并享有向责任人追偿权,被本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向王某某追偿。上诉人王某某应归还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币x.3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