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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被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翟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原告销售的卫华起重机的售后维修工某。2010年11月17日,被告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眼睛受伤,经鉴定被告的眼伤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3月。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9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一)工某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某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某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某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不出上述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某、检测报告、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均可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翟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用工某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证人系上诉人的职员;工某虽客观存在,但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仿造,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某;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非赵某乙本人所签,对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保险单由上诉人为其所办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赵某乙等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本院就被上诉人翟某一审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中保险费100元系何人所缴纳一事,前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取《按保单号查询收付费流水记录》一份,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

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按保单号查询收付费流水记录》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或上诉人的负责人赵某乙所交保险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翟某质证意见为:《按保单号查询收付费流水记录》显示通过POS机缴纳保险费的付款人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赵某乙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翟某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保险费100元,由赵某乙于2010年4月12日通过POS机向保险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仍未向法院提供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有关凭证,根据被上诉人翟某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工某、检测报告、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就该投保单中保险费100元的缴纳来源情况法院依职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翟某是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代)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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