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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邵某、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X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14时05分许,邵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汽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10元、评估费150元、照相费50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3050元。

被告邵某辩称:对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说是追尾,其实不是追尾。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超我驾驶的车,豫x号轿车超我车两三米时,突然急刹车,我的车撞到了隔离墩上,然后砸到了豫x号轿车上。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项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4时05分许,邵某驶豫x号三轮汽车,驾驶证号为(略),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尾相撞,造成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豫x号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1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支付清障费100元,支付停车费40元。邵某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四年前从杞县X村项某手中购买,但未过户。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某对于原告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邵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四年前从杞县X村项某手中购买,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项某对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50元,仅提供100元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此项某求认定100元。原告请求照相费5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271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书,原告请求停车费40元、清障费100元,提供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赔偿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7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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