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黄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百分至二计息,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被告却以目前无偿还能力为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9‰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异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对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黄某立据向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而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合同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黄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9‰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利率4.9‰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柯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