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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12月3日由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张XX在胡同走路时互相擦碰了一下,张XX差点倒地,扭头见张某乙未作停留随即走开,张XX便追至路口被告人张某乙家开的代销点门口骂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出来二人发生厮打,接着被村民拉开双方均往医院救治。随后张XX从医院出来又来到被告人张某乙家的代销点吵吵闹闹,张某乙出来,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庆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颌面部穿透伤,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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