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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熊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李某某,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熊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李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被告熊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0年2月26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约定借期均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83.3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6日,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3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0年2月26日被告熊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赵某乙与王某离某协议书一份、离某一份。

被告熊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熊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于2000年与前夫熊某结婚,2008年初与熊某分居各自生活,相互之间经济独立,无任何经济往来。2010年10月董云伟、王某等人到被告家中闹事,要求被告杨某替被告熊某还钱。被告杨某于2010年10月18日替被告熊某还债x元,并与追债人董云伟、王某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对其他借条不再承担债务。2011年2月23日,被告杨某与熊某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某,协议约定个人借款由各自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某协议书一份;2、2010年10月18日协议一份;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4、离某、结婚证复印件;5、杨某芳出庭证言。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已与原告离某,因此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3、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熊某以给被告杨某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熊某于2010年12月23日以饭店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借出后,被告熊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1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83.3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6日,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2000年二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23日登记离某,并达成离某协议书一份,离某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有的本田思域轿车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熊某个人借款共计x元,被告杨某已还该款x元,剩余欠王某x元由被告熊某偿还。双方如还有外欠帐,均属个人借款,由自已偿还。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又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杨某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时由杨某芳通过建行银行卡刷卡代杨某支付x元车款。

再查明: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5.6%(年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184.3元。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5.4%(年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487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熊某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之时,二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熊某与债权人赵某乙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以二人已离某,离某时签订的离某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由各自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辩称其与追债人董云伟、王某于2010年10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替熊某还债后对其他借条不再认可,因该协议签订时王某与原告赵某乙已经离某,故该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某称其买车款中的x元系向杨某芳借款,被告杨某认可车款总额为x元,因此x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因此被告杨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56.3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56.3元(计算至2011年7月6日),并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熊某、被告杨某负担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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