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卢某、卢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父母卢某材、黄美恩的亲生儿子,卢某材于2010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黄美恩于1992年因病死亡。父亲生前曾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立下书面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某、卢某、卢某身份证复印件;2、证实卢某材、黄美恩死亡的材料各一份;3、卢某材与三原告关系的社区证明;4、借条原件;5、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立据向卢某材借款2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卢某材于2010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其妻黄美恩早于1992年因病死亡。原告三人是卢某材的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向卢某材借款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卢某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偿付2000元给原告卢某、卢某、卢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借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允
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人民陪审员陈志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