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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与海南省临高县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再终字第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海南经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以下简称八一总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斌,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农副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海南省临高县龙力糖厂保卫干事。

案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审上诉人八一总场与原审被上诉人临高农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八一总场因对本院上述终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2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2)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2年1月2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天德出庭支持抗诉。八一总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斌,临高农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八一总场的申诉,作出(2002)琼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临高农副公司99年度的上缴款只计算至1999年5月31日止,故临高农副公司不存在拖欠承包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由于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从而在计算临高农副公司应交缴的承包款时漏掉了在1998年12月31日还应交缴的该承包年度的40%的承包款,这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临高农副公司在1999年5月31日前应上缴完两个承包年度的上缴款合计人民币1408.4万元,而临高农副公司只实际上缴(略).10元,尚欠(略).90元。即使减去半年代扣而未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养老统筹金共计人民币(略)元,临高农副公司仍欠八一总场(略).90元承包金。(二)《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三项及《关于调整八一糖厂部分承包指标函》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间,工厂折旧按现行财务制度计提,虽然该条关于50%(约200万元)的折旧费上交八一总场用作偿还糖厂长期贷款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但临高农副公司在承包期间必须提取足额的折旧费,用于糖厂的设备更新及技术改造,本案中,临高农副公司未举证其在两年的承包期内已经提留约800万元折旧费,且用于八一糖厂的设备更新及技术改造。八一总场在一审中对其中约400万元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与临高农副公司所交的300万元风险抵押金相抵,合情合理,而二审判决对八一总场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997年11月15日,八一总场与临高农副公司签订了《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八一糖厂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八一总场将八一糖厂发包给临高农副公司经营,独立核算,包干上缴,自负盈亏;承包期为三年,即1997年11月15日始至2000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临高农副公司须交给八一总场抵押金人民币300万元,抵押金在承包期内不计利息,合同履行期满,八一总场将抵押金退还给临高农副公司;临高农副公司每年上缴给八一总场人民币891万元。其他费用的处理办法为:工厂折旧按现行财务制度计提,其中70%(约280万元)上交八一总场,用于偿还糖厂长期贷款,每年7月31日前解交完毕,30%(约120万元)留给临高农副公司,用于设备更新及小技改;承包经营上缴款的交缴办法为包干上缴,每年分二次交缴,12月31日前上交应缴额的40%即311万元,5月31日前上交应交额的60%即467万元,逾期30天内不交的,每拖欠一天则按欠缴额的5‰计交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内不交的,每拖欠一天则按欠交额的10‰计交滞纳金,逾期60天不交的,八一总场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临高农副公司全部抵押金,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临高农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承包期内,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临高农副公司已依约付给了八一总场抵押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接管八一糖厂进行经营。1998年11月25日,根据临高农副公司的请求,八一总场作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关于调整八一糖厂部分承包指标函》,对承包指标作了如下调整:(一)承包期间(1997年11月15日至2000年11月15日),工厂折旧按现行财务制度计提,其中50%(约200万元)上交总场,50%留给承包方,用于工厂设备更新及小技改;(二)包干上缴额(不含折旧上交额和职工个人负担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调整为98年承包年度包干上缴额为691万元,99年度包干上缴额为641万元,2000年度包干上缴额仍按原合同约定的891万元执行。临高农副公司在履行承包经营八一糖厂的过程中,于1998年度向八一总场上缴承包金(略).12元,1999年4月15日止上缴1999年度承包金(略).98元,共计上缴(略).10元。1999年4月15日后,糖厂进入设备维修及更新阶段,同时,临高农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亦因病住院治疗。1999年11月10日,八一总场与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糖厂签订《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糖厂目标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该糖厂另行发包给八一总场糖厂经营。因八一总场未退还给临高农副公司3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为此,临高农副公司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一总场退还风险抵押金300万元。八一总场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要求将临高农副拖欠的承包款(含折旧费约400万元)与临高农副公司所交的300万元风险抵押金相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八一总场和临高农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和海南省临高县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解除1997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八一糖厂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

二、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同意返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的款项在内)给海南省临高县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款项付清后,双方在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三、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同意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八一总场糖厂退还购货余款人民币(略).12元给海南省临高县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海南临高县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略)元由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负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哲

审判员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林一矢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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