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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扶沟县警方抓获并羁押,2010年4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押回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闫三辉、周高峰(二人均已判刑)、靳武斌(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开着靳武斌的三轮摩托车到311国道鄢陵县X镇X路段,从安徽省宿州市X镇X村丁峰驾驶的货车上盗走棉纱十八包,经鉴定被盗棉纱价值7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闫三辉、周高峰供述、失主丁峰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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