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聋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邢艳玲,安阳县聋哑学校教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郭某、许天朝,翻译人邢艳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王X停放在汤阴县X路东段种子公司东马路南侧便道上的丰田牌雅力士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女式皮包盗窃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两包心相印牌纸巾。
2011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又窜至汤阴县X路东段“江南春天”生活小区将受害人常X停放在大门西侧的一辆银灰色别克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斜挎包盗窃走,包内有身份证复印件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却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王X停放在汤阴县X路东段原种子公司(信合花园工地)东公路南侧便道上的丰田牌雅力士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女式皮包盗窃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两包心相印牌纸巾。
2011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又窜至汤阴县X路东段“江南春天”生活小区将受害人常X停放在大门西侧的一辆银灰色别克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斜挎包盗窃走,包内有身份证复印件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上午9时40分,在汤阴县城一个东西大路路南,其同伙拿一个长条形的铁东西砸碎一辆银灰色汽车玻璃,其从敲碎的玻璃处伸手偷走一个黑色提包。然后,二人骑两辆自行车转到一胡同内,翻出包里1000多元现金由同伙拿走,其得了两包纸巾,随后把包扔了。当日上午10时许,在第一次案发地点的东边路北,其和同伙砸破另一辆银灰色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偷走一棕色斜挎包后扔掉。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上午,其将灰色丰田雅力士车停在人民路东段种子公司东路南便道上去购买窗帘,回来时发现其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皮包被盗,后在信合公园南胡同内找到被盗皮包,包内1800元现金和两包心相印纸巾丢失。
3、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上午,其停放在“江南春天”小区南门西侧银灰色别克凯越牌豫x轿车玻璃被砸、车内一棕色斜挎包被盗的事实。
4、证人燕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上午,其在信合花园工地检查施工时,看见楼南边胡同内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两辆自行车走到一户人家门口,两个年轻人看左右无人便将手里一黑色女式提包扔掉走开。其下楼捡起提包与王X联系并给了她提包。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上午,其正在店里(信合花园东邻)拖地板,突然听见门前“哗啦”响了一声,抬头往外一看,看见一个穿浅蓝色牛仔裤的青年伸手从副驾驶座上拿起一个包,然后骑自行车往西走了,他前边还有一个青年骑着自行车,俩人相距有五、六米远。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汤阴县公安局指认现场证明、现场照片及抓获证明。
8、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同伙在逃。
9、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自行车、盗窃物品及砸损的汽车等照片。
10、黔南州贵定特殊教育学校、龙里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先天性又聋又哑人。
11、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1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立。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使用的自行车,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