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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十二音像店、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天津音像公司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70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3—1201。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十二音像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音像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音像店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X号。

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音像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十二音像店(简称樱花七星十二店)、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简称先达公司)、天津音像公司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樱花七星十二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吴朝晖,天津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诉称,2003年3月8日,我在樱花七星十二店购得先达公司复制、天津音像公司出版的CD光盘。该光盘彩封名为《中国摇滚教父崔某》,内有2张CD光盘,盘面均标有“崔某精选大碟全纪录”、“天津音像出版社”字样以及(略)-C09-00-477-00/A.J6,该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经审查,该盘中所有曲目(共26首)均为我演唱,先达公司、天津音像公司和樱花七星十二店在未经我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出版、发行载有我表演的音像制品,侵犯了我作为表演者的合法权利。为此我起诉要求先达公司、天津音像公司和樱花七星十二店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侵犯我表演者权的音像制品,如有存货应立即销毁;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开致歉;要求先达公司和天津音像公司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29万元,为调查和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樱花七星十二店未作答辩。

先达公司辩称,崔某的索赔金额没有根据,且不能排除他人盗用我公司的SID码非法复制光盘,故我公司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天津音像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复制过被诉侵权光盘,崔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侵权,故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崔某演唱了《红旗下的蛋》等26首歌曲(详见附表),并分别收录在1994年、1996年和1999年推出的个人专辑《崔某红旗下的蛋》(磁带)、《1986-1996崔某》(CD光盘)和《崔某新长征路上的摇滚》(CD光盘)中。

2003年3月8日,樱花七星十二店销售了彩封名称为《中国摇滚教父崔某》的双碟装CD光盘,彩封标明“天津音像公司出版”。该光盘盘面标有“崔某精选大碟全纪录”、“天津音像出版社”、“(略)-C09-00-477-00/A.J6”等字样,盘芯蚀刻的激光数据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简称SID码)为(略)。根据国家光盘复制单位SID码登记,蚀刻该SID码的光盘应是先达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该光盘中收录了崔某演唱的上述26首歌曲。先达公司使用崔某的表演未征得崔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磁带《崔某红旗下的蛋》、CD光盘《1986-1996崔某》和《崔某新长征路上的摇滚》、樱花七星十二店销售的《中国摇滚教父崔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崔某作为上述歌曲的演唱者,其表演者权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侵权光盘蚀刻有先达公司的SID码,先达公司虽然提出该SID码系他人盗用,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因此应认定涉案侵权光盘系先达公司复制。先达公司在未经崔某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录有崔某表演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崔某作为表演者享有的权利。崔某要求先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某未能证明其损失及先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先达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数额。鉴于崔某未就其诉讼合理支出提供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天津音像公司否认其出版了被诉侵权光盘,先达公司也未证明其接受天津音像公司委托复制了侵权光盘,仅凭侵权光盘彩封上标明的“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字样,不足以证明天津音像公司出版了侵权光盘。因此,对崔某依此要求天津音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樱花七星十二店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遵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应就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樱花七星十二店不能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应视为其未尽审查义务,因此对崔某要求樱花七星十二店停止销售侵犯其表演者权的涉案CD光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赔礼道歉是侵犯非财产权利时应承担的责任方式,现崔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利遭到了侵害,故对其提出的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十二音像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崔某表演者权的涉案CD光盘;

二、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侵犯崔某表演者权的涉案CD光盘;

三、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50元,由崔某负担700元(已交纳),由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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