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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陈某、张某丁、魏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丙为与被告陈某、张某丁、魏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父亲曾合伙收购大蒜。2011年3月25日8时,三被告将原告的出租车骗到杞县付集水厂,以原告父亲欠他们生意款为由非法扣押。原告报警后,三被告仍不返还原告的车辆。该出租车是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杞县金城出租公司营运。原告婚后已与父母分门另住。原告的出租车现价值x元,出租车被扣后,原告每天损失300元至400元。三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出租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出租车一辆,并赔偿损失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三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出租车,出租车已返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丙,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5月份,三被告与原告之父张某国合伙收购大蒜,经营结束后因算帐产生纠纷。2011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三被告以要与原告之父算帐为名,将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扣留,后将该车转移到杞县X村尹东峰所开的香客来饭店存放。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将该出租车返还给原告。经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杞县出租车营运纯利润为每天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上述事实由证人刘某、汪某、杨某证言,本院调查尹东峰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对该出租车享有营运收益的权利。三被告扣留原告的出租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从2011年3月25日(扣车之日)至2011年4月15日(返还车辆之日),共计22日,原告的营运损失每日按100元计算,计款2200元。三被告辩称该出租车是原告抵押给三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张某丁、魏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丙车辆营运损失2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张某丁、魏某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某、张某丁、魏某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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