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略),系死者黄某积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略),系死者黄某积之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略),系死者黄某积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略),系死者黄某积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略),系死者黄某积之四男。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系黄某丁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略),系死者黄某积之五男。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系黄某戊的母亲。
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武,澄迈县华侨公司职工。
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土禄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澄迈县中兴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符某某、黄某甲等六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24日,王某己驾驶东风牌汽车,从澄迈县X镇开往仁兴乡X路上,将骑单车的黄某积碰死。事故发生后,澄迈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0日,澄迈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王某己在调解书上签名,同意赔偿(略)元给符某某等六人。签订调解协议时,王某己已付(略)元,尔后,陆续又付了几次计500元,便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拖延付款。符某某等六人多次找王某己付款未果,便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己驾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黄某积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按规定黄某积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者黄某积生育五个小孩。1997年黄某积死亡时,长子黄某甲、次女黄某乙已满16岁,三女黄某丙15岁,四男黄某丁13岁,五男黄某戊11岁,三个小孩抚养满16岁,共计9年,计(略)元,上述三项共计(略)元。扣除王某己已付(略)元,实应付666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己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合计(略)元给原告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被告王某己已给付赔偿费(略)元,尚差赔偿费6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符某某、黄某甲等六人不服,以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王某己按交警大队的调解内容履行,并给付利息。王某己以原答辩理由进行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4日,王某己驾驶东风牌汽车,从澄迈县X镇开往仁兴乡X路上,将骑单车的黄某积碰死。事故发生后,澄迈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0日,澄迈县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王某己同意赔偿(略)元给死者黄某积的家属,并在调解书上签名。调解协议签订时,王某己付(略)元。尔后,陆续分几次付500元,便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拒不付款。
另查,死者黄某积之妻符某某,由于黄某积死于交通事故,打击过重,出现精神异常。案在二审期间,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黄某积与符某某夫妇生育五个孩子。1997年黄某积死亡时,长子黄某甲、次女黄某乙已满16岁,三女黄某丙15岁,四男黄某丁13岁,五男黄某戊11岁。
上述事实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分期付赔偿费的欠条》字据,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及收费条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己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黄某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按规定,黄某积的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黄某积之妻符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费,应赔偿20年。还应抚养黄某积三个小孩满16岁,共9年,抚养费共计(略)元。上述三项赔偿款(略)元,应由王某己赔偿。王某己已付(略)元,应予扣除。因此,王某己还应付给符某某等六人(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给上诉人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三、驳回上诉人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4860元,上诉人负担86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某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