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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被告张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女)。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为被告家安装铝合金门框,2010年1月18日被告认为我为其安装的门框样式不合心意,蓄意多次找我滋事,当日下午2时许,我在他人家做工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在公路上将我拦住,不问青红皂白将我从他人的摩托车上拉下之后,手拿洋铲将我右手第四、五掌骨打成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我受伤后在龙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000.00余元,我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x.00元。

被告方某辩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原告找我要做铝合金门框的工钱,双方某为此发生纠纷,并抓扯,原告将张XX打伤,经他人劝解平息,后原告唐XX又用手机叫来其妻、儿子和唐XX前来我家闹事,三个人将我打伤,我们双方某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的妻子将原告的手抓伤,不是我方某人员打伤的原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梁平县X镇街上,原告唐XX为被告张XX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某为门窗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2010年1月18日中午,原告唐XX路过被告张XX家门口,双方某为门窗事宜发生争执后抓扯,本次纠纷经他人劝解后平息,但事态平息后原告唐XX打电话通知其家人称被张XX打了,原告的妻子、儿子和唐XX赶到被告张XX的家,双方某又再次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使被告张XX受伤(张XX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伤并导致右手掌第四、五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607.70元,出院后在门诊用去医疗费1321.30元,共计3929.00元。原告唐XX的伤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的唐XX、张XX、张XX、唐XX、刘XX、盛XX、唐XX、王XX、廖XX、唐XX、程XX、黄X、刘XX、何XX、徐XX的证言,原告唐XX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8日期,原、被告为安装铝合金门窗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发生抓扯,本次纠纷经他人劝解后平息,但在纠纷平息后,原告唐XX用电话通知其家人,其家人赶到被告张XX家,又再次与被告张XX、张XX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唐XX、被告张XX受伤,原告唐XX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张XX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酌定在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3000.00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列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3929.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x.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张XX共同赔偿原告唐XX损失费8078.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XX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281.00元,被告张XX、张XX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某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大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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