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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诉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普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与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普某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普某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找事,无事生非,不砸东西就打人,原告母子经常在担惊受怕中过日子,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母子的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外出打工挣钱养活两个孩子,原告给过被告很多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仍不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普某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普某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普某通,现在兰考县X镇自立中学学习;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普某蒙,现在兰考县X镇普某小学上学;两个孩子现在都和其奶奶共同生活。2009年左某,原、被告同在苏州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自2009年5、6月份就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在苏州打工,双方从此无任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兰考县X镇普某小学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被告普某母亲的笔录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以原告抚养女儿普某蒙、被告抚养儿子普某通,抚养费均各自承担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普某离婚;

二、婚生女普某蒙由原告谷某抚养,婚生子普某通由被告普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郭某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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