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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王某乙诉胡某、孙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交警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王某乙诉被告胡某、孙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及王某乙诉称:王某乙于2008年10月1日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挂靠于诚信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车号为豫DT-6808,该牌某归公司所有,车辆所有权归王某乙,双方签有管理合同。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该车在汝州市238线钟楼办闫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晓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吴晓欢及电动车乘坐人娄婉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胡某负全责,原告赔付吴晓欢损失x元、娄婉婉x元,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x元交强险,对于整个事故赔偿金是原告王某乙以月息一分向诚信公司所借,利息被告应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损失x.4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我驾驶的出租车根本没有和电动车相撞,我也不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划分责任错误,且事故责任书至今没有向我送达。在责任认定书出具之前,事故科已认定我应当负全责,事故科主持诚信出租车公司与相关人员达成的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确定我对该起事故无责任,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DT-X号出租车在汝州市238线钟楼闫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一不是将车交给胡某的人,二不是肇事司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10月1日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车号为豫DT-6808,挂靠于原告诚信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并签订了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经营管理权、牌某、营运证归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王某乙拥有牌某营运证的使用权、车辆的所有权。2008年8月17日原告王某乙通过原告诚信公司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该车在营运期间,原告王某乙将车发包给被告孙某营运,孙某又将该车交给被告胡某。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该车在汝州市238线钟楼闫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晓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晓欢及电动车乘座人娄婉婉死亡。此事故经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0日在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主持下,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某乙赔付受害人吴晓欢各项损失x元,赔付娄婉婉各项损失x元,共计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6元。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①赔付款X-X-X.6=x.4元;②车辆损失x元;③鉴定费1200元;④事故处置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挂靠在原告诚信公司,后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孙某从事营运活动,孙某又交给被告胡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王某乙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应由胡某赔偿,被告孙某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单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14天每天160元计x元,尽管提供有诚信公司证明,因原告为一方当事人,自己出具证明证实案件事实,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提出赔偿款x元系其以月息1分向诚信公司所借,且诚信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诚信公司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4元。

二、被告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胡某、孙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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