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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马某贩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1年5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1年11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马某犯贩卖妇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农历腊月至2011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盛某明知王某丙贩卖妇女韦XX及精神病人妇女杜X、杨X、“X”、“XX”、“XXX”等人,仍帮助王某丙看管、接送。

(二)、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明知王某丙贩卖妇女,仍将王某丙拐卖的精神病人妇女“XX”介绍卖给安徽省临泉县X村X村民王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他人贩卖妇女,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贩卖妇女,仍从中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知道“XX”是精神病人,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得到好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农历腊月至2011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盛某明知王某丙贩卖妇女韦XX及精神病人妇女程XX、杨X、“X”、“XX”、“XXX”等人,仍帮助王某丙看管、接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孙某、李某、王某甲人证言;被害人杨X、程XX、“X”、“XX”、“XXX”、韦XX等人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同案犯沈腊新、王某丙等人供述;驻马某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明知王某丙贩卖妇女,仍将王某丙拐卖的精神病人妇女“XX”介绍卖给安徽省临泉县X村X村民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练村镇王某乙孜的小建说他那有个女的,让给她介绍对象,其就找到临泉县X村大马某的小利(王某乙)。小建领着小王(王某丙)和一个女人一块到其家里。其知道小王某乙带着女人来卖人,小王某乙时给其说保证那个女人不会跑,其看那个女人有精神病,想着让小利买回家也可以过日子,就帮助小王某乙那女人卖给小利了。其给小王某乙外地的女人男方不要,怕不保险。小利到其家后,三人就按商量好的说这女的是小王某乙远房妹子,男人丧了,脑子不够用的,小利也相中那女的了。中午饭后小王某乙x元,其向小利要x元,多余的2000是小建要的介绍费。第二天早晨接人,小王某乙同意到他家里接,说他没有妹子,怕露馅,小王某乙其给小利说小王某乙妹子男的丧了,农村风俗不能到家里去接,让小利到半路去接人。其与小利开着三轮到王某乙孜小学。小利拿着x元钱交给小王,小王某乙少,其说过几天补上,小利就拉着那精神病女的回家了。临走的时候,小王某乙那5000元给了之后给其2000元作为介绍费,结果其没有得到小王某乙出事了。

(2)被告人盛某供述:其与王某丙把XX领回家之后,5月初的一天,王某丙说买家联系好了第二天接人,XX是小建联系卖的,卖了x元钱,才给了x元,还有5000元没有给。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王某丙供述:XX到其家二十天左右,练村镇马某的马某打电话说他有个亲戚想买个老实可靠的人当老婆,第二天其就骑着摩托车带着XX到马某家,其与马某商量慌称XX是其远门的妹子。到马某家后,其就对那男子说,XX是其远门的妹子,男子丧了之后脑子不够用,就与马某商量以x元卖出,其与马某、小建,买人的男人商量第二天初六是个好日子,要男方到其家接人,其怕男子到其家露馅,就与马某商量,说农村有风俗,男人丧了之后再嫁到家里接不好,让男方到半路上去接。第二天,其让盛某领着XX到其庄子后面的联络塔附近。当着马某与小建,那男子给其x元,还有5000元说过几天再给,其就和马某说等那5000元到手后,再给其介绍费。后来公安局的人到其家找他,他吓跑了,那5000元还没有要。

(2)同案犯沈腊新供述:今年二、三月份在黄陂人民医院从小彭和他女人手中花了4000元买了一个女人(XX),开着车将该女送到练村X街上,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小王。

3、证人王某乙证言:马某知道其是买女人,就是他介绍给其买的。其给马某的钱就是买女人的钱。2011年5月7日上午10点多,其到马某家里,看到一个女的,还有两个男的,其中一男的自称是姓王,另一个男的叫小建,小王某乙绍那个女的叫XX;马某与小王某乙说小王某乙妹妹XX的丈夫丧了,现在XX精神有些压抑,他给她看病花一万八、九千块钱。马某先跟小王某乙其应该给小王某乙少钱,然后对其说:“他给他妹子看病花了一万八、九千,咱给他拿两万,余下的你随意给。”,最后马某和其商量的是两万两千元钱。之后商量第二天初六是个好日子,让其把那个女的接到其家和其过日子。2011年农历5月8日(农历正月初六)早上马某给其打电话说:“小王某乙一个老头说这白事(小王某乙夫死了,再找别的男人过日子是白事),如果走路上碰到别人,对别人怕不好,得找个合适的地方接”,最后商量在练村镇王某乙孜小学后面的路上见面。早上七点多,其到马某家,给马某说只凑了x元,剩下的7000块钱过五、六天补上。然后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马某给其打电话让9点去接XX。其与马某一起到了约定地点,过了一会儿小建到了,小王某乙着一个红色的轿车过去了。其把x元交给马某,然后XX从轿车上下来上了其的车上,其就开车回家了。

4、书证: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参与拐卖精神病妇女XX;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驻马某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系患精神分裂证,无性自我防护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他人贩卖妇女,仍帮助看管与接送,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贩卖妇女,仍从中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辩解其不知道“XX”是精神病人,其没有参与预谋,与查明的其与同案犯王某丙等人进行预谋,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参与预谋,但其只是起介绍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盛某、马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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