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35岁。
被告:,男,3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元月18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柱,被告宋某某、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之父宋某志、之母李文秀在晋庄街经销化肥、农药,因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5年3月7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2005年6月16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分。两笔借款均由二被告之母李文秀打有欠条。2008年春节前后,二被告父母因病先后去世,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父母的财产。二被告父母生前向原告借的两笔款额,均系二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成员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依法应对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且二被告又依法继承了其父母生前的财产,二被告更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向二被告追款无果,特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之母李文秀分别于2005年3月7日、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条;2、原告自算的借款利息;3、宋某志死亡证明;4、被告宋某某在社旗县晋庄供销社领取其父的养老金所打的领款单;5、二被告在县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其母的保险金所签的领款花名册;6至8,被告宋某某交手机话费发票(证实宋某某所使用手机的号码)、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两次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二者通话时间)、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四次手机通话录音书面内容(其中前两次通话时间已超六个月,县移动公司已无法提供通话清单);9、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四次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主要证实二被告继承了其父母生前外欠内货款)。
二被告辩称,1、原告称二被告父母生前向其借款之事,二被告从不知情,父母生前也从未提及。另外,既然是借款,应打借条,而原告提供的是欠条,对此表示异议。2、二被告之父是2008年农历正月19日因肺心病去世,之母是2008年3月8日因脑出血去世,父母生前未留任何遗嘱,没有任何遗产,且二被告为给其父母治病及办丧事欠下不少债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二被告继承其父母遗产之事。3、所谓家庭共同成员,一般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成员之间在经济上、生活上不分你我的生活共同休。而被告宋某某是1997年参加工作,早已取妻抱子,且在县城成立家庭;被告宋某军是1999年参加工作,生活也已独立。二被告早已不依靠父母生活,经济上也已独立,不能因为是血缘关系就等于是家庭成员。所以,原告所说的家庭共同成员所产生的共同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债务是错误的。4。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之母李文秀死亡证明。2、李文秀诊断证明。3、被告宋某军工作证。4、被告宋某某行政执法证。5、被告宋某军结婚证。6、被告宋某某结婚证。7、县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二被告系保险受益人凭单(证实李文秀生前投保已载明二被告是受益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1认为,与原告诉状所述不一致,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从未见过该欠条;对举证2认为,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对举证3无异议;对举证4有异议,认为被告领取养老金未说明原因及用途;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应有更详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是二被告;对举证6至9认为,不能证明其方向,谈话未显欠钱数额、时间,谈话内容矛盾,没有指明谁欠谁钱,录音证据证明力低。原告对二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2至6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证实二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问题,不能借此否认家庭共同财产和义务;对举证7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李文秀在投保时对保险额作出处分的行为,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同时保险理赔款因投保人的死亡而让二被告获益,使原告受到损害,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因此无效,该理赔款应优先用于投保人所欠债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至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至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二被告父母生前在经营化肥、农药生意期间确实存在外欠其货款至去世后尚未归还。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欠款条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其母李文秀生前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和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之父宋某志生前系社旗县晋庄供销社正式职工,之母李文秀生前系社旗县木材公司正式职工。二被告父母所在单位相继倒闭后,其父母在社旗县X街自开一门店,做起经销化肥、农药个体生意。此间,二被告之母李文秀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又于2005年6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以上两笔借款,李文秀均向原告打有欠条。在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李文秀向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要求受益人为二被告。2008年2、3月间,二被告父母先后病故。二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到县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其母李文秀理赔款x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宋某某到晋庄供销社领取其父宋某志生前养老金3020元。二被告父母病故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两笔借款,但被告宋某某总以“外面欠俺父母有帐,等要回来还你”为由推拖至诉。原告在向二被告追款期间,曾先后四次与被告宋某某手机通话,宋某某一是承认其母李文秀生前曾向原告借款,二是承认外欠其父母有帐。原告均有录音,并制作光盘提供。在追款无果情况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欠款条,二被告除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另外,两份欠条上面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本院对两份欠款条确认合法有效。本案证据证明,一是被告宋某某领取了其父宋某志生前的养老金3020元;二是被告父母遗留的债权16万多元均由二被告继承,故二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其父母生前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本息。二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2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宋某某、宋某军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至付清本息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