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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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因嫌弃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的妇女无名氏痴傻,产生将该妇女卖掉换几个钱花的念头,便委托卢兴中(另案处理)帮助为该妇女找个人家,卢兴中又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办理此事。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无名氏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臧xx为妻,王某某得款2000元,剩余1200元被李某甲等人分掉。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无名氏系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因嫌弃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的妇女无名氏痴傻,产生将该妇女卖掉换几个钱花的念头,便委托卢兴中(另案处理)帮助为该妇女找个人家,卢兴中又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办理此事。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无名氏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臧xx为妻,王某某得款2000元,剩余1200元被李某甲等人分掉。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无名氏系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王某某的供述,我嫌和我共同生活得妇女痴傻,不想要啦,想把她卖了。大约在2010年春节前,我找到一个姓卢外号叫X的男子,让他帮我把这个傻妇女卖了。2010年3月,我干活回家发现傻妇女没有在家,晚上石头的女儿给我2000元,说傻妇女找到人家了。

⑵、李某甲的供述,2009年10月份,卢兴忠(绰号石X)对我说他侄王某某的傻媳妇不想要了,想给这个傻媳妇找个人家,并要2000元钱,2010年3月13日上午,我在乔集遇到陈某某,问他是否有合适的男子,陈某某说他庄有个叫臧xx的是单身,这样我就和陈某某一起到林堂村去找臧xx,臧xx看后表示同意,我共计向臧xx要了3200元钱,我让石头的女儿把2000元转给了王某某,给陈某某400元,给石头100元,剩下的700元在我这里。

⑶、陈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我和李某甲将一名痴傻妇女介绍给臧xx,臧xx一共给了李某甲3200元,事后李某甲给了我100元,我加了20元的汽油,剩下的80元我给了臧xx之父。

2、同伙人卢兴中的供述,王某某是我妻子的表侄。2010年春节后,王某某带着他的傻媳妇到我家对我说他不想要这个傻媳妇了,让人找个买主。我就找到尿壶,通过他将这名妇女卖到了侯庙的一个男子,后来侯庙的男子不要她了,就将2000元钱退还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⑴、臧xx证,在2010年3月份,我通过陈某某和安子庄的媒人共计花了3200元买了一个傻妇女为妻。

⑵、卢xx证,尿壶和我父亲卢兴中给王某某妻子介绍过对象,尿壶给我2000元,我转交给了王某某。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情况说明,证实卢兴中在逃。

5、鉴定结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鉴定,本案中的被害妇女无名氏系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乔集乡婚介管理服务协会会员证;2、乔集法律服务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介绍婚姻的资格,可以收费。

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起意将被害人出卖、被告人李某甲积极为被害人寻找买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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