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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从其借款x元,当时言明一个星期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当时实借x元,已还x元,下欠x元,考虑拖欠时间有点长,愿付x元了结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当时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作为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及时还款。所以本案原告兰某某起诉被告胡某某要求其立即清偿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当时实借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借原告兰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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