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系机动车驾驶人,住(略)-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24日23时10分许,驾驶辽x号重型货车沿本桓线由西向某行驶,当行驶至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撞至铁路护栏后导致刹车失灵,车辆继续前行又撞至南甸镇加某站加某上起火,造成铁路护栏、加某、加某罩棚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杨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万某、向某甲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乔芊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