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某医院。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医院(一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陆某、人民陪审员韩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10月2日,原告因胆总管囊性扩张症,于2003年10月2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行“ERCP术”;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但出院后,原告病情却未好转,反复发作及右上腹疼痛伴恶心,呕吐,时间长达五年。2008年1月14日,原告住进上海某医院就诊,该院对原告行“胆囊及肝外胆管、胆囊管汇合部水平至胆胰结合部上缘切除+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并在手术中发现并取出被告曾为原告作“ERCP术”时留下的一小段鼻胆管。据此,导致原告五年来病情反复发作,体质下降,最终胆囊切除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在行“ERCP术”时将鼻胆管遗留在原告病灶处所造成。因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按三级丙等的标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853.79元、住院期间二人的陪护费、营养费人民币96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88,92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2,976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因异物进入消化道,故只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该院进行的手术是针对原告的先天性疾病,并非由于胆囊中留有异物才需开腹治疗,因此对本案被告只愿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只同意一个人的标准、残疾生活补助费只同意按十级的标准、对原告聘请律师和实际收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这一项目,故只同意按照法院最后判决金额的2%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额精神抚慰金数额的10%。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原告李某因“反复剑突下及右上腹痛16天”入住被告医院。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6天前在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剑突下及右上腹绞痛,疼痛剧烈,呈陈发性。查体:体温37(,脉搏80次分,呼吸16次分,血压x。腹平软,剑突下及右上腹压痛,反跳痛(一),肌卫(一),未及包块,移浊(一),肠鸣音存在,不亢,肾区叩痛(一)。B超检查示:总胆管内蛔虫可能。诊断:胆道蛔虫症。入院后予完善各项检查,抗感染、解痉治疗。10月2日,医院予患者(李某)ERCP(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术中见胆总管扩张1.5cm,内有絮状物,取出絮状物并置鼻胆管引流。术后诊断:胆总管囊性扩张症。继续抗感染治疗。10月7日,CT检查,见胆总管稍扩张,最大径约1.2cm。诊断意见:ERCP术后改变,胆总管扩张。据医方答辩状记录:术后1周拔除鼻胆管。10月12日原告出院。2005年7月19日,原告至某医院就诊,据门诊病史记录:患者胆总管囊性扩张症诊断已明确,今年曾发过二次,主要为疼痛,20分钟即停。建议手术治疗。2008年1月14日,患者因“反复剑突下及右上腹疼痛伴恶心、呕吐5年”入住上海某医院。入院诊断:1、先天性胆管囊状扩张症(I型);2、胆总管结石。1月17日,行胆囊及肝外胆管切除+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见:胆囊大小约7×4×3cm,浆膜光滑。肝总管从左右肝管汇合部下方约1cm以下至十二指肠后段以上呈柱状扩张,最宽处直径约1.4cm,浆膜光滑,与周围组织无粘连。纵行切开肝外胆管前壁1.5cm,自肝外胆管取出一小段鼻胆管,长3cm。探查肝内胆管无明显结石、胆管开口无狭窄,胆总管下端狭窄,无法通过X号胆道探子。术后诊断:1、先天性肝外胆管囊状扩张症;2、复发性胆管炎;3、ERCP术后。经治疗后患者1月28日出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由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的分析意见为:1、2003年10月2日,患者因“反复剑突右上腹痛16天”入院某医院。为明确诊断和治疗,一方予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并留置鼻胆管引流,符合诊疗常规。检查结果证实患者为胆总管囊性扩张症。2、2008年1月17日,上海某医院因“胆总管囊性扩张症”予患者行胆囊及干外胆管切除+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在其干外胆管内取出一段长3cm鼻胆管。由于某医院病历资料中无拔管及拔出的引流管是否完整的记录,结合术前影像片见肝外胆管内由3cm的低信号异常条状影,故判断某医院过失造成鼻胆管残留。但拔除留置鼻胆管过程本身也有断管的风险。3、患者疾病为胆管囊性扩张症,有手术指征。术中切除患者胆囊及肝外胆管为治疗此疾病必须。4、本例属于异物误入消化道需要开腹取出的情况,符合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参照鉴定结论,2003年10月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医方予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并留置鼻胆管引流,符合诊疗常规。但根据2008年1月原告因“胆总管囊性扩张症”至外院手术治疗过程中,取出一段长3CM的鼻腔管,从而推断出被告原为原告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并留置鼻胆管引流过程中,留置部分鼻胆管残留在体内,系治疗过失,且依据鉴定报告,该过失与原告的被切除胆囊及肝外胆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参与度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疾病并结合参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因素判定为80%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收费标准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1483.03元;
二、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住院陪护费人民币2282元;
三、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4元;
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380.8元;
五、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六、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357.6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4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