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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04年年末,在明知1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珠峰雅马哈x-7型二轮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购进后,于2005年2月在“淘宝网”上发布销售该辆摩托车的信息,并于同年4月,伙同邓××(另处),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戴××(已判刑)采用互换摩托车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出售给戴,并向戴支付差价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关于被窃财物的陈述,证人邓××、戴××、姚×民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徐汇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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