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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某乙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向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汝南县X镇陈冲林场赵某丙的杨树滥伐505棵。经鉴定,该505棵杨树立木材积为25.x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周某、唐某己人证言,汝南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汝南县林业局关于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测算报告、被告人向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乙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丙港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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