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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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3年12月23日,韩××纠集被告人李某、王××、秦××分别持自制火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村,先后于当日下午、晚上,对冯××、曹某丙所开金矿上的工人进行威胁,抢走两矿炸药、雷某、导火索、现金等物品,并在逃离现场时将冯××矿矿口炸坏。2、199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隋××预谋后窜至本县X路段八里桥附近,趁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本县X村民张某乙、张某乙夫妇二人不备之机,将其自行车上载放的300道2.4×4规格的地毯两块抢走,价值3036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韩××、王××、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曹某丙、张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李××、王××、曹某丙、曹某丙、祖××、隋××、郭××、肖×、王×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鉴于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其抢劫犯罪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抢夺犯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和韩××等人到冯××矿上是因听韩÷÷说其在该矿干活时被人欺负,为韩出气的,并非为了抢东西,且其当晚没有到曹某丙矿上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只能认定李某参与抢劫冯××矿一次,且系从犯;2、指控李某参与抢夺犯罪事实不清,不能予以认定;3、公安人员韩××证实其曾对李某进行劝投,李某在投案途中被抓,对此行为应予以认定;4、李某系初犯,且其系残疾人,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99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已判刑)、隋××(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骑摩托车至南召县X村八里桥附近时,遇到骑自行车带地毯从县X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乙夫妇二人,李某三人乘张某乙夫妇不备之机,将其所骑自行车上载放的300道2.5×4规格的两块地毯抢走,价值人民币3036元。次日上午,李某三人将其中一块销售给南召县地毯总厂,获款人民币1800元,三人分肥,另一块由隋××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南召县地毯总厂起赃人民币1800元退还失主,另王××等人赔偿失主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经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隋××供述了伙同李某骑摩托车在南召县X乡X路段抢夺他人两块地毯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1993年12月20日上午,其和妻子张某乙在南召县X镇购买两块300道2.5×4的规格的地毯后,在返回途中,在南召县X村学校附近公路上被三个青年人骑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3、证人郭××证实:以人民币1300元钱卖给崔乡前河的一个叫隋××的人一辆红色、黄河250车。

4、证人肖×证实:1993年12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在南召县地毯总厂以人民币1800元钱收下三个娃一块2.5×4规格的地毯。

5、证人王×证实:1993年12月19日晚上18点左右,有三个娃拿两块2.5×4的毯子到我的小卖部内,其中一个娃叫李某,三人当晚把两块地毯留在小卖部内。

6、起赃笔录:在南召县地毯总厂起赃款人民币1800元。

8、书证:①领条;②收购产品登记表;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④基本情况信息表。

二、抢劫罪

199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韩××、王××、秦××(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别持自制火药枪、菜刀等作案工具,至南召县X村冯××所开的金矿矿区,对该矿工人进行威胁后,抢走炸药12公斤、雷某60枚、导火索及其它物品,并用炸药将该矿矿口炸坏后逃离现场。当晚,四人又至该村曹某丙金矿,对该矿工人殴打后抢走炸药8公斤、雷某70枚、人民币31.6元及导火索等物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十几年前的一天上午,其的王××到到乔端韩××家玩时,到乔端的一个金矿上帮韩出气,去时带了一把西瓜刀,在打人后韩××用炸药把磨金子的碾子炸了的事实。②同案犯韩××、王××、秦××三人分别供述了韩××、李××、王×、秦××四人在乔端乡X村竹园坪抢西峡人的东西,并用炸药把西峡人的金矿口炸掉,后又到还是西峡开矿点抢东西的事实。另王××、秦××证实是在韩××的提议、带领下到金矿实施抢劫的。

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冯××陈述了1993年12月23日下午3点多,有四个年龄大约20多岁的人到其矿上抢劫,并将其矿口炸坏的事实。并证实其中一个叫韩大娃,先后打了贺××、王××、李××等人。②被害人曹某丙陈述了1993年12月X号晚上七点左右,几个人正在吃饭时,过来四个人抢走手表、雷某等物及人民币30余元的事实。并证实打人的是卷发的、高个子人。

3、证人曹某丙、曹某丁证言均证实了其和曹某丙等人在金矿被抢走手表、雷某等物及人民币30余元的事实。

4、证人祖××的证言证实:韩××是马市坪三圣庵的,约有五尺多高,头发曲折。

5、搜查笔录:1993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在韩××家搜出双狮牌手表一块,铁把菜刀一把,木把杀猪刀一把,烟火枪一把,纸雷某十九枚,手电四个。

6、提取笔录:1993年12月29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冯××矿工棚内提取罪犯遗留提包二个,内装有四包炸药,30米导火线,天麻二两,手钳一把,帐本两个,复写笔一个,牙刷一套。

7、书证:①(199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②(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李某的抢劫、抢夺犯罪行为均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处罚,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法对抢劫罪处理较轻,则应适用79刑法对其处罚,现行刑法对抢夺犯罪处罚较轻,应适用现行刑法对其抢夺犯罪处罚。李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虽对其参与抢夺犯罪不予供述,但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参与了抢夺犯罪,且其同案犯供述了参与抢夺犯罪的“李某”的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相吻合,故可确认李某参与抢夺犯罪的事实。另虽有公安人员证实曾对李某进行劝投,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故不能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某乙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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