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甲、成某某诉被告庞某乙、毛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庞某乙、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成某某共同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并于2001年经努力建造一栋房屋,但俩被告瞒着原告将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所有权,并经乡X组织调解,但所达成某协议约定不清,遗漏了主要事实,且内容违法,前后矛盾,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在村组主持下达成某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乙、毛某共同辩称:原告和被告在村组主持下达成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签订;同时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法及矛盾情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庞某甲育有一子庞某乙及俩女,庞某乙与毛某系夫妻,庞某甲俩女均已出嫁;庞某甲与前妻离婚后于1991年11月与丧偶后的成某某结婚,双方未再生育,并与庞某乙一直共同生活。2001年8月,庞某甲夫妇将原有住房改建成某层砖混式结构的房屋一栋,其中第一层作为门面用于出租,第二层中一套住房自用,另一套住房租赁他人使用,其门面和住房租金均一直由庞某甲、成某某收取;2004年庞某乙以其名义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上半年庞某甲、成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庞某乙、毛某发生矛盾,并提出分别居住的意愿而要求村组调解处理,2009年5月24日村组有关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某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庞某乙收取房屋租金,由庞某乙每年给付一万元给庞某甲和成某某,第二层另一套住房由庞某乙装修后交由庞某甲、成某某居住,并就其它方面进行了相应约定。协议达成某,双方按协议履行,庞某甲、成某某居住在与庞某乙、毛某住房对面的另一套住房。2009年6、7月间,庞某乙将第一层一做煤生意门面收回而与庞某甲发生分歧,庞某甲因此提出由自己收取房屋租金而要求变更协议并请求村组处理。2009年7月8日晚,双方在所在的清溪村X组有关人员参加下达成某议,约定:1、房屋所有权归庞某乙、毛某所有,双方各居住住房一套;2、四个门面的租金归庞某甲、成某某收取,如庞某甲先故,成某某继续居住在原住房并收取居住房屋下面的门面租金;3、如房屋在条件允许下须重建,由庞某乙、毛某解决房屋居住问题,房屋建成某的房屋居住及门面问题按前述1、2项履行;4、庞某甲、成某某百年之世后的所有费用归庞某乙负责;5、如成某某再婚,则门面租金由庞某乙收取,成某某可继续居住原住房。协议分别由庞某甲、成某某、庞某乙和毛某签字,其参加调解的村组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清溪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清溪镇X村神山组组委会印章。其后,成某某提出应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认为协议事实不清、内容违法等理由要求镇、村进一步处理。2009年11月30日庞某甲、成某某诉至法院。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8日双方所签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参加调解的庞某武、胡文革书面证词及清溪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情形,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审查,协议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签订时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也未举出证据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甲、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庞某甲、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慧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调解协议无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