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审第三人戚某
上诉人欧某、欧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颁证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颁布实施,根据该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均需经法定的登记、颁证程序。在确认相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人时,应以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证为准。本案中,原某某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8月4日向欧某某颁发的x号土地房产证契所载明的土地,早在1965年7月就由政府分配给原某某县中药材公司中药材商店一部使用。1986年全国开展非农业用地清理,解决由于历史上平调、划拨土地等引起土地权属混乱的问题。某某市人民政府在土地清理过程中,按照该宗土地实际使用状况,于1987年4月25日给某某市中药材公司中药材商店一部补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9日,某某市中药材公司就该宗地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初始登记。2006年3月14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在《某某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土地登记公示,公示期间,无人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2006年9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向某某市中药材公司按实际用地面积540.89平方米(其中含本案诉争土地面积)核发了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尔后,本案诉争土地又先后经出让、转让方式,最后由原审第三人戚某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上诉人欧某等五人认为某某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戚某颁发(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土地使用权,但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早在1987年就已经确定为某某市中药材公司中药材商店一部。其后,诉争土地经过了初始登记以及数次的变更登记、颁证。在历次的登记、颁证中,依法确认的土地权利人均非本案的五上诉人或五上诉人的父亲欧某某。因此,欧某等五人针对某某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戚某颁发(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欧某等五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欧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