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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系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欧阳文杰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滨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暖水镇X村X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因被告未给其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按同等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3元。

被告辩称,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划分责任时明显存在错误,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损伤鉴定的时间过早,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8时许,原告沈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暖水镇暖水墟沿暖凉公路驶向凉滩码头方向,当行驶至下蒋村X路段时与从凉滩码头驶向暖水镇由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上搭乘何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沈某、胡某、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胡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2元。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x二轮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湘x二轮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3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前付4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2万。原告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得因本起事故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夫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超出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外的部分,不再要求原告承担。

二、本案受理费104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67元,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各负担683.5元。

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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