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豫x号牌照“尼桑”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汇彩印厂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韩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豫x号牌照”尼桑”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汇彩印厂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韩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
1、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韩某到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刘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韩某赔偿刘XX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对韩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对驾驶尼桑轿车撞人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在双汇彩印厂门前看到其厂工人刘XX被撞后,拨打110报警。
3、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乘坐韩某驾驶的车下班,车辆在人民路上撞住了人。
4、证人王某、马某证言印证了韩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了韩某发生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证明被告人韩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证明刘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0月31日,韩某主动到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投案。
9、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XX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对韩某表示谅解。
10、被告人韩某户籍登记证明韩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韩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