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曾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某在重庆市X区XX大道XXX路段“某某火锅店”楼下人行道上推行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车调头时,将坐在人行道上胶凳上的原告唐某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某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60元、陪伴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13元,因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系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陈某推行摩托车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没有撞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某乙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但推行中的摩托车不是机动车,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应由陈某自行承担损失,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轮椅费、陪伴费及鉴定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某在重庆市X区XX大道XXX路段“某某火锅店”楼下人行道上推行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车调头时,与坐在人行道上胶凳上的原告唐某相撞,致唐某从胶凳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出某时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13元,另购买轮椅一部用去760元。原告出某后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28.80%,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天×32元/天)、护某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13元。
另查明,陈某系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轮椅发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其余x.13元,因陈某未注意安全而将原告撞伤,应由陈某按其过错程度(100%)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某乙陪伴费属护某的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辩称其没有撞伤原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摩托车为掉头而推行只是其运行中的一种特殊方式,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机动车的本质属性,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推行中的摩托车不是机动车,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轮椅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鉴定费系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x.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