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某如附表所某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某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
民法第867條所某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某,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前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某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3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甲○○受讓如附
表所某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0
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