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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03.26.九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九四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所某   法官:周建興   文号:97年度拍字第4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某如附表所某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某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

民法第867條所某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某,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前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某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3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甲○○受讓如附

表所某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0

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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