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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建纲、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豫x挂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0年1月21日23时40分许,司机尚xx驾驶豫x、豫x挂货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境内210线x+800M处与武xx驾驶的陕x、陕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符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榆林市交警队)勘验分析,武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所涉及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榆林市交警队主持调解,事故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陕x、陕x挂货车的车损x元、施救费用由武xx方承担;(二)豫x、豫x挂货车的车损x元、施救费用由尚xx方承担;(三)武xx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补助、善后等费用由武xx自付;(四)符x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抢救医疗费、其他补助等各项费用总计由尚xx方一次性承担x元。该协议签订后,尚xx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却拒绝依法或约定足额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其中:原告赔偿符xx亲属的x元、豫x及豫x挂货车的车损x元、事故施救费用x元、鉴定费2240元);(二)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理赔数额部分项目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理赔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有关豫x、豫x挂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拟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拟以此证明被保险货车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符xx的诊断证明书及抢救费单据(8张,金额共计1917.60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原告拟以此证明事故受害人符xx的相关情况。(四)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武xx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拟以此证明事故受害人武xx的相关情况。(五)陕x、陕x挂货车的损失确认书。(六)原告方车辆损失鉴定书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七)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单据。原告拟以证据(五)、(六)、(七)证明事故造成的各方车辆损失等情况。(八)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原告拟以此证明事故双方协商结果及协议已履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的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关于姜娥与符xx系嫂弟关系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说明符xx应该不光有一个弟弟,还应有一个哥哥;关于符xx的女儿符娜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充分,应提供她的出生证;被告对证据(四),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x元;损失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书仅有结论,没有附相关损坏部件的照片,无法确认该车损失的真实情况;车辆维修发票不真实;鉴定报告结论与修理厂发票金额完全相符,不真实,故被告无法理赔;被告对证据(七)的异议为,施救费发票印章不清,对真实性有怀疑,且费用过高;鉴定费真实,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己方车辆受损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即涉案被保险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关于符xx的诊断证明书及抢救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关于符永高、牛芳叶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关于姜娥与符xx系嫂弟关系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xx还有哥哥,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关于符xx的被抚养人符娜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证实了武xx在事故中受伤、武xx驾驶的货车也在事故中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关于原告被保险货车的损失鉴定书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损失鉴定书系榆林市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损失鉴定,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采信鉴定结论及车辆维修费用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己方车辆受损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豫x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豫x号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豫x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2010年1月21日23时40分许,司机尚xx驾驶豫x、豫x挂货车行至陕西省榆林市境内210线x+800M处时,与武xx驾驶的陕x、陕x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陕x乘员符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武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交警队经过勘验分析,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符xx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元月份发生后,被告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立分支机构,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及时查勘现场。榆林市交警队于2010年3月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定分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已扣除残值400元)。此事故所涉及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榆林市交警队主持调解,事故各方于2010年3月21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陕x、陕x挂货车的车损(x元)、施救费用由武xx方承担;(二)豫x、豫x挂货车的车损、施救费用由尚xx方承担;(三)武xx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补助、善后等费用由武xx自付;(四)符x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抢救医疗费、其他补助等各项费用总计由尚xx方一次性承担x元。协议签订当日,尚xx方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受害人符xx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陕西省xx村农民,其生前家庭成员:父亲符xx,系陕西省xx村农民;母亲牛xx,陕西省xx村农民;女儿符xx,农民户口;符xx、牛xx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陕西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所依据的统计数据如下: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为343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为334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与本案相关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如下: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如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﨧﨧。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交强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符xx死亡,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经榆林市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符xx亲属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经本院核实,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依法应对符xx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符xx医疗费为1917.60元;(2)根据陕西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所依据的统计数据,死者符xx系农民,符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为3438元,计算20年为x元;(3)丧葬费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半年为x.5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等条款的规定,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为3349元,计算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事故发生时,符xx的父亲64岁,应再计算抚养费的年限为16年;符xx的母亲60岁,计算抚养费的年限为20年;符xx的女儿5岁,计算抚养费13年至其18岁;前13年,3名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赔偿总额已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49元的标准,故前13年按每年3349元计算赔偿总额共计x元。第14年至第20年,符xx父母的抚养费,应按其3个子女的3分之一计算,即按3349元乘以每个子女份额3分之一,再计算相应年份x元。以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共计为:x元+x元=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万元。以上各项,符xx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为:x元+x.50元+x元+x元=x.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理赔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符xx的抢救费1917.60元,不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x元,被告应赔偿1917.60元。原告该项主张共计x元,本院部分支持。(二)关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本案原告的被保险货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属于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车辆损失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而确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抗辩施救费用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2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既认可了原告与事故对方达成的协议,却又拒不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之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符xx的亲属赔偿的x.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支付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事故施救费用x元、鉴定费2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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