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高新开发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X区XX批发店员工,住(略)。
申请人长沙高新开发区XX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CB/(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7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2007年9月5日,票面金额:伍万元整,付款人:株洲市X区汇丰摩配批发店,收款人:长沙市惠强贸易某限公司,付款行:株洲市农业银行宏业支行,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无效;
二、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沙高新开发区XX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