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某”仪式,至今未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彦,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鸿。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婚后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结某、户口薄及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本院(2008)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南召县X村委的证明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08年被告王某乙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某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某”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某登记手续。1989年3月原告生育长女王某彦,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鸿。原告于2005年1月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常外出,但外出期间与原告保持联系。2008年10月,被告再次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从此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本院作出(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外出期间,婚生男孩王某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某”仪式后,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双方虽结某多年并育有子女,但自2008年10月至今,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夫妻互不尽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外出未归,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未成年儿子王某鸿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未成年儿子王某鸿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段显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