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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李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决定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郭某丙、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提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丙因怀疑曾某某举报其非法收购树木一事,与被告人李某共谋教训一下曾某某。当晚21时许,郭某丙伙同李某、叶某某(公安机关撤回)来到铜梁县X村X组曾某某家,在被告人郭某丙、李某与曾某某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用拳头、铁扳手等将曾某某殴打致伤,致其右侧第5-8肋骨骨折并伴少量血气胸,经鉴定为轻伤。

2011年5月19日,二被告人到铜梁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2年2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郭某丙、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曾某某对被告人郭某丙、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丙、张某丁的证实,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铜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铜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付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海宾

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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