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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某,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某,重庆市X镇xx街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甜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晚21时,原告在铜梁县X镇中学门口接挖机时,被被告无故殴打,造成其鼻骨骨折,右眼钝性击伤、血某、视网膜震荡伤。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某后到重庆大坪医院继续治疗,共计治疗34日,花去医疗费5651.19元、交通费610元、驾驶员及护某人员工资250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只赔偿了4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51.19元、交通费610元、驾驶员及护某人员工资250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400元、误某5600元(200元×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某1400元、营养费1700元、续医费3000元、诉讼费3000元,合计x.19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后还应赔偿x.19元。

被告陈xx辩称,2010年11月18日晚打伤原告属实,当时自己在xx中学门口挡了挖机的路,听到原告骂他才动手打了原告,自己当时喝醉了,具体情况记不太清。原告受伤后他已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并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另一次性赔偿了原告2000余元。故他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摩托车修理、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2010年11月18日晚21时10分许,原告谭某在其承包施工的铜梁县xx中学校门口接挖机时,与路过该处的已醉酒的被告陈xx发生口角,遭被告殴打致伤。后经他人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制止后纠纷平息。铜梁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某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被告陈xx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谭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右眼钝性击伤、视网膜震荡伤”,原告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4896.87元,其间于2010年12月1日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大坪医院检查右眼外伤,用去医疗费313.5元,后于同年12月16日出某,出某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眼外伤。原告出某后于同月21日再次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大坪医院检查治疗右眼外伤,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用去医疗费462.19元。

另查明,被告陈xx在原告谭某住院期间赔偿了其医药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铜梁县公安局铜公(永)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铜梁塑胶学校土建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铜梁县人民医院医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资料、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及费用汇总单,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大坪医院诊断证明、眼底血某造影报告单、收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陈xx醉酒后与原告谭某发生口角,继而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672.56元、护某1400元(50元×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2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5600元,但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据,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误某1903.81元(x元/年÷12个月÷21.42天×2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1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及护某人员工资250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400元、营养费1700元、续医费3000元、诉讼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主张。对于被告提出某已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37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实际还应赔偿5672.37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唐甜甜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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